自雇移民适合于杰出文化、体育界人士,以及中小型农场主申请。
为成功以自雇身份移民,申请人首先必须符合移民条例中自雇移民之定义,然后才可能按照挑选准则来评估。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申请人成功与否主要视乎其是否符合自雇移民之定义。
在衡量申请人是否符合自雇移民定义时,将考虑诸多因素。以下对加拿大移民及难民保护法(IRPA)中对自雇移民之定义进行分析:
“希望且有能力…在加拿大创立或购买一盘生意…该生意将为该移民自己创造就业机会…并为加拿大之经济或文化或艺术带来显著贡献”
自雇移民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足够文件,以支持其资格及技能。
在评估自雇移民申请人之“希望且有能力”在加拿大经商时,将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申请人之经验或过去经商之成功将其在加拿大创业之强有力之证据。过往在管理上之经验亦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之能力。
申请人需要至少一年(或相当于一年)之工作经验,但并不需要具备自雇之经验。不过明显地,具备该经验将更有助于申请人之申请。
自雇移民并非避过独立技术移民之要求之捷径。若申请人一直以来在贸易,专业或手艺上为他人工作,该申请人可能难以显示其在创业方面拥有足够能力。
个人财产亦在考虑范围内。对于自雇类移民,并无最低投资要求,其资本额将视其生意性质而定。申请人必须有足够资本,以为自己创造就业机会并养活家人。申请人必须显示其通过个人能力已成功并将持续支持家庭在加拿大之生活,这亦包含在开始自雇前拥有足够资产以养活家人。
“在加拿大创立或购买一盘生意”之条款之解释与企业移民相同。
自雇移民计划并不包含雇佣关系之工作。许多推销员可能以公司代理或代表之身份独立地工作,并从每次交易中赚取佣金。若他们仅代表一个公司,他们与该公司之关系可能会被视为雇佣关系。
为一个公司或机构提供服务之音乐师或教授可能因为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满足自雇移民之要求。
专业人员独立在加拿大执业将满足自雇之要求。比如医生开诊所。该类申请人之申请只有在其满足目的地之注册或执照需求后才可能被批准。专业人员亦可在非本专业领域成为自雇人士,但其生意必须具备相当之连续性。
农牧场主通过购买农场作为家庭生意,可以满足自雇移民要求。同时,农牧场主亦通常为他人创造就业机会,尤其在种植及收获阶段。若农牧场主计划成立大型或高科技农场,如家禽养殖场,其可能将同时满足自雇移民及企业移民,这是其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类移民。
贸易或手工业人士可能会同时满足自雇类和独立技术类移民。
对于自雇移民,条款“为加拿大之经济或文化或艺术带来显著贡献”并无特别要求,只要该“贡献”并非短暂及边缘性质的。如果有证据显示,企业移民仅仅是为消除签证条件而短期购买一个企业,并准备将其出售(flipping a business),这将无法满足“持续地参与企业之管理”之要求。同样,这也无法满足“为加拿大经济带来显著贡献”之要求。
申请人在以下两方面之贡献将会被考虑:经济方面及文化或艺术方面。
欲通过经济贡献而满足自雇移民要求,申请人之商业计划必须对目的地之经济有特殊贡献。这可以是一种目的地难以持续提供之特殊贸易或服务。
欲通过文化或艺术贡献而满足自雇移民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上述领域有所成就。艺术家、表演家或体育家均可能满足要求,如手工艺者制作和出售其手工艺品,再如体育家教授及训练他人。
挑选准则
若移民官认为一自雇移民申请人符合条件,该申请人将按加拿大移民计分系统(the point system)来评分。该种评分系统是在原计分系统基础上加以修改的。加拿大《移民法》Schedule 1中“挑选准则”部分制定出9个计分因素(年龄,教育,ETF,职业需求,已安排之雇佣,语言能力,工作经验,适应力以及亲属关系,不包括Demographic Factor,详情请参阅挑选准则),自雇移民将按其中8项来评估。在全部127分中,自雇移民需70分才能满足要求。若移民官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成功再加拿大创业,可以给申请人30分之奖励分数(Bonus units)。
按照《移民法》之R8(1)(b),自雇移民申请人之评估将不考虑已安排之雇佣因素。
与企业移民不同,自雇移民申请人之资格评估将包括职业需求因素,因而,职业分类表(NOC)将被采用。但是,按照《移民法》之R11(2)(a),申请人并不需要在“职业需求”一项中获得至少1分。
自雇移民申请人必须在“工作经验”一项中获得至少一分。依照《移民法》之R11(1),若申请人在“工作经验”项中只有0分,除非该申请人获得“已安排之雇佣”,移民官将不得向该申请人发放移民签证。由于企业移民不按独立技术移民之职业需求/已安排之雇佣来评估,其必须在“工作经验”项中获得至少1分,才可能通过移民官之文件筛选。移民官必须评估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及是否已作好迁入加拿大之准备。
《移民法》之R11(3)提供了就某一特定案例是否发放移民签证之授权,而不论该案例中申请人之评估分数。R11(3) 中规定,若移民官认为有充分理由可判断(申请人不合格的)评估分数不能反映申请人及其亲属在加拿大成功创业之能力,则移民官可以向申请人发放移民签证。相反情况将仅适用于经济原因(比如申请人无力支持其在加拿大之生活)。1995年,最高法院裁定,该项R11(3)授权将限制在“成功创业之能力”之经济方面。因此,如果移民官认为申请人虽然并无经验,但有能力在加拿大创业,该移民官可以依照R11(3)为申请人发放移民签证。
自雇移民必须出示一份现实可行之创业计划以及对加拿大本地市场具备充分了解。在申请之同时递交一份个人资产声明或商业移民摘要将是有益的。但是,与企业移民不同,不鼓励自雇移民提交正式企业计划书。同时,自雇移民提交之文件应证明该申请人之财务状况及过往雇佣及经验。

